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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华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瞿某某(另处)与女性朋友唐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某KTV唱歌。期间,被害人姚某某打电话约唐某某唱歌,瞿某某表示不满,即在电话中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宋某某、瞿某某纠集宋某、施某、李某、张某、冯某(均已判刑)与苗某(另处)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在扬歌KTV底楼广场处追打被害人姚某某、顾某、周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顾某杰、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顾某某、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宋某、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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