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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村雪松门诊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靳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骑着盗得的电动车逃至春藤路X村口时被靳xx妻弟张xx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指认照片,报案材料,前科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上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对本案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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