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现年57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系原告欧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覃某某,男,现年37岁。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勇进、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乙、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覃某某和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就马头溪至两河口通畅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此后由被告覃某某组织该工程施工。被告覃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其与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所签协议无效。2008年初,被告覃某某要求原告供应其施工所需水泥,价格为每吨345元。2008年5月5日,双方对水泥款进行了清结,此后,原告继续给被告覃某某供应水泥至2008年6月底,共计201吨,原告运送给被告覃某某的水泥由覃某某施工队的田际真验收并出具收条,总货款为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覃某某已向其支付3万元,欠其货款x元催讨多次均无果。此事经王家坪镇政府调解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覃某某卖水泥是事实,但被告覃某某已向其支付货款。2008年5月5日,被告覃某某已和原告对此前的水泥款进行了清结,同日,被告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预付水泥款x元,此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用现金支付原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覃某某与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就马头溪至两河口通畅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此后由覃某某组织施工队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08年初,欧某甲与覃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欧某甲向覃某某供应施工所需水泥,价格为每吨345元,由覃某某施工队的田××负责验收并出具收条,覃某某付款后,欧某甲向其交还收条。2008年5月5日,双方就此前的水泥款进行了清结。此后,欧某甲于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继续向覃某某供应水泥共计201吨,由田××验收并出具收条十张。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覃某某通过欧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付款1万元。2008年6月10日,2008年7月4日,覃某某分两次通过欧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付款共计3万元,用以结算双方自2008年5月5日以后的水泥款。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码头溪至两河口通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了被告覃某某与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签订协议,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将码头溪至两河口的通畅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覃某某;

2、原告提交的收条10份,证明了原告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覃某某供应水泥共计201吨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了原告欧某甲向被告覃某某供应水泥的事实;

4、被告覃某某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份,证明了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欧某甲在信用社账户转账付款x元,以及通过原告欧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原告2008年5月7日以后的水泥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双方就水泥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欧某甲自2008年5月7日至6月13日向被告覃某某供应水泥201吨,被告覃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水泥款,被告覃某某通过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已支付原告水泥款3万元,应在201吨水泥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给付所欠水泥款,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另用现金支付原告水泥款2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5月7日前,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覃某某之间的水泥款已全部结清,覃某某已经付清货款,欧某甲将覃某某开具的水泥收条已全部退回。原告欧某甲诉称,2008年5月5日覃某某通过欧某甲在农村合作信用社账户转账款付款x元,是支付的2008年5月5日以前的水泥款,其诉称符合客观实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某称此笔款项系其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2008年5月5日当日清结此前水泥款的事实均予承认,故被告覃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告欧某甲水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某雄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