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于2006年10月,租赁本市X路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南街X楼X号柜台销售箱包、皮夹,2006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柜台处查获待售的假冒的LV(路易威登)牌、x(古驰)牌、x(普拉达)牌、x(香奈尔)牌等品牌的皮包438个、拉杆箱6只、皮夹273个、皮带7根,经鉴定,上述皮包、拉杆箱、皮夹等物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0,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左××、马××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害单位香奈尔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被害单位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