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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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92号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抢劫、盗窃、被告人张某壬、张某辛、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0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窜至郴州市X路北站给水所院内,见刘某某睡在值班室的床上,其挎包置于旁边凳子上,遂起盗窃歹意。为防止刘某某惊醒后从值班室内追出来,被告人王某己在院内找到1根废电线,被告人周某庚用该废电线将值班室的门把扭紧。随后,被告人周某庚即隔窗拿凳子上的挎包,被害人刘某某惊醒后,即迅速去抓挎包,被告人王某己则用石头砸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庚趁机将装有现金1500元和价值733元的诺基亚N73手机1部的挎包抢走,并与被告人王某己携带所抢赃物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见状因房门被捆住无法打开而被迫放弃追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门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周某庚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二、盗窃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乘坐湘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镇中心完小后面高某某苗圃,盗走被害人高某癸苗圃内价值600元的黄金槐树3棵。

2、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乘坐湘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村一苗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栽种在该苗圃内价值3800元的八月金桂树14棵。

3、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乘坐湘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镇宇通水泥制品厂,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测量经纬仪1台、中翰水准仪1套、废钢板100斤、废钢筋200公斤。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计价值3405元。

2011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乘坐湘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镇,5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民警盘问时,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癸、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高某癸、李某某、周某某出具的领条;5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5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壬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窜至郴州市X路北站给水所院内,见刘某某睡在值班室的床上,而其挎包则放置在旁边的凳子上,遂生盗念。为防止刘某某惊醒后从值班室内追赶,被告人王某己便在院子内找到1根废电线,被告人周某庚用该废电线将值班室的门把手与室外的房柱捆在一起。随后,被告人周某庚从窗外伸手欲将室内凳子上装有现金1500元和诺基亚N73手机1部的挎包盗走时,被害人刘某某被惊醒,被告人王某己即持石头砸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庚趁机将挎包抢走。被害人刘某某即欲拉开房门追赶,但因房门被废电线捆住暂时无法打开。待被害人刘某某将门打开时,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携带所抢财物已翻过郴州市X路北站给水所的铁门逃到院子外,被害人刘某某见状只好放弃了追赶。被告人王某己分得其中赃款750元及被抢的诺基亚N73手机,被告人周某庚分得其中赃款750元。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N73手机计价值7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庚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2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庚退赃情况。

(4)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他从公安机关领款情况。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计价值733元。

(6)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已成年。

(7)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乘坐由被告人周某庚驾驶其借来的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镇中心完小后面高某某苗圃,将被害人高某癸苗圃内的黄金槐树3棵盗走。随后,将盗来的黄金槐树种在被告人周某庚伯父胡元阶的山上。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3棵黄金槐树计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已主动退赔被害人高某癸有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3)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退赃情况

(4)被害人高某癸出具的领条证实,他从公安机关领款情况。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槐树计价值600元。

(6)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供述,4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张某辛、张某壬乘坐由被告人周某庚驾驶其借来的湘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村一苗圃,将被害人李某某苗圃内的八月金桂14棵盗走。随后,将盗来的黄金槐种在被告人周某庚伯父胡元阶的山上。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14棵八月金桂价值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晚上,他在郴州市X村一苗圃内的八月金桂14棵被人盗走。

(2)现场勘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3)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退赃情况。

(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他从公安机关领款情况。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八月金桂树计价值3800元。

(6)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供述,4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乘坐由被告人周某庚驾驶其借来的x号微型车窜至郴州市X镇宇通水泥制品厂,将被害人周某某测量经纬仪1台、中翰水准仪1套、废钢板100斤、废钢筋200公斤盗走。5被告人将赃物销往郴州市下湄桥一废品店,得赃款2100元。5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80元。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计价值3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已退赔被告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乘坐由被告人周某庚驾驶其借来的湘x号微型车再次窜至郴州市X镇时,因形迹可疑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民警盘问,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均主动供述了其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己退清所得赃款1863元,被告人范某退清所得赃款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晚上,他在郴州市X镇宇通水泥制品厂被盗经纬仪1台、中翰水准仪1套、废钢板100斤、废钢筋200公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3)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退赃情况。

(4)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他从公安机关领款情况。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赃物计价值340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5被告人于2011年3月3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辛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壬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成年。

(8)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的供述,5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住房门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次,价值达78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价值达3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张某壬、张某辛、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范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5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范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案发后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犯抢劫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案发后自首,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范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己、周某庚均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均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癸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癸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癸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八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己所退赃款1863元和被告人范某所退赃款38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某戊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癸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癸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癸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癸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癸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癸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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