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聂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系聂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兰,系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辛集支公司员工。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吕某某,系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乙、聂某丙诉被告赵某、辛集支公司、申某、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乙、聂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乙、聂某丙诉称,2010年9月18日3时50分许,武锋驾驶冀x/冀x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至853千米+950米(西半幅)处时,与因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x/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并将该车旁查看车况的李某中、聂某乙撞伤,李某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武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乙、李某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的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63元。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
被告辛集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划分,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申某书面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申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邯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不清,责任应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3时50分许,武锋驾驶冀x/冀x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3千米+950米(西半幅)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x/冀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并将该车旁查看车况的驾驶员聂某乙、乘车人李某中撞伤,车辆失控后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碰撞,造成赵某垒(冀x/冀x号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某中死亡,聂某乙及任军(冀x/冀x号半挂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1、武锋疲劳驾驶机动车追尾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聂某乙、李某中遇机动车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赵某垒无事故责任,任军无事故责任。赵某是冀x/冀x号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武锋是赵某雇用的驾驶员。2009年9月19日,冀x号主车在辛集支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0日二十四止。同日,冀x号主车在该保险公司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且为不计免赔。2010年7月25日,冀x号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5日24时止。上述两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赵某。冀x/冀x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申某,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有限公司。聂某乙是该车的驾驶员。聂某乙是申某雇用的司乘人员。聂某乙受伤是在查看车辆过程中受伤,并非在冀x/冀x号半挂车内受伤。申某所有的车辆冀x/冀x号半挂车是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并不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0年3月2日,冀x(主车)/冀x号(挂车)均在邯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同日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分别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冀x/冀x号半挂货车及冀x/冀x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已另案全部赔偿完毕。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7日及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聂某乙两次在河北省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98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61元。2011年1月4日,聂某乙的伤残程度经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及十级伤残。另查聂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籍。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赵某应负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申某作为冀x/冀x号侵权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负本案30%民事赔偿责任。辛集支公司及邯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向聂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聂某乙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9980元;2、交通费应酌定为400元;3、聂某乙已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其子聂某丙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聂某丙的年龄及聂某乙的伤残程度,聂某丙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3145元(17年×3682.21元/年×42%÷2)。上述三项赔偿款共计23525元,该款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依据责任划分,赵某应承担16468元(23525元×70%),申某应承担7057元(23525元×30%)。因赵某及申某的车辆分别在辛集支公司及邯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辛集支公司应直接赔偿聂某乙损失16468元,邯山支公司应直接赔偿聂某乙损失7057元。因当事人一方未到庭,本案不再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某乙损失16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某乙损失7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赵某负担500元,被告申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