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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李某外出之际,到李某家中,推开屋门,拽开堂屋西间木柜子上的锁,将柜子里的6270元现金及手镯、玉佛护身符等物盗走。破案后,赃款6170元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是被害人的孙子,被告人从小同被害人在一起生活,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且已将所盗现金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趁李某外出之际,进入李某堂屋西间,将该屋内一木柜子上的锁拽开,把柜子里的6270元现金及手镯等物盗走。案发后,赃款6170元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到李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自己家中被盗窃及王某归还自己钱财和自己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的情况;3、证人齐某、付某证言证明王某让其帮忙存钱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一份、兰考县X村委证明一份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所盗物品已被追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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