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建平房资金困难,原告为其投资建房材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3年经清算被告还欠原告45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应当偿还,但原告应当将在建行工程的集资款2000元清算一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雷XX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经中间人清算过程及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2、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被告改建平房六间,因原、被告之前认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建房材料,价值x余元,被告无钱支付,后被告在原告建筑工程队干活,原告就将工钱部分顶抵欠原告的款项,2003年被告不在工地干活,经清算被告给原告书写45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4500),孔某某,2003.1.1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在该债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清算集资款,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