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2日20时,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兰考县X镇裕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裕禄大道与考城路交叉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6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兰考县X镇裕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裕禄大道与考城路交叉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6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供述;2、证人李某、曹某、孟某、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车照片、采血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血醇提取表、驾驶证查询单;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医鉴(2011)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