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维舜、人民陪审员胡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龚维舜
人民陪审员胡坚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