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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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7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某人王某善,男,1966年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其作出的某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某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李某、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某托代理人赵某乙、司某某、第某人王某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某定代表人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了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与王某善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授意其两个儿子王XX、王XX殴打王某善。王某某的某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某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某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1年3月25日对王某某询问笔录;3、2011年9月19日对王某某询问笔录;4、2011年3月11日对王某善询问笔录;5、2011年3月14日对王XX询问笔录;6、2011年3月26日对王XX询问笔录;7、2011年4月7日对王XX询问笔录;8、2011年8月28日对王XX询问笔录;9、王某镇X村委会2011年4月18日证明;10、王某某户籍证明;11、(滑)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善);12、王某善伤情照片2张;13、2011年5月10日对王某某告知王某善伤情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4、2011年3月11日对王某善告知其伤情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2011年9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21、2011年9月20日向王某善送达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王某某诉称,X年X月X日生上午8时许,我与本村村民王某善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们仅仅吵了几句就散了,没想到王某善向王某派出所报案说我的某个儿子打他了,当时我两个儿子均没在场,根本就没有打他。后来王某派出所于2010年9月16日以我村与我家素有矛盾的某XX的某问笔录为依据对我儿子王XX作出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来王XX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1年5月12日,王某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在没有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的某况下,将我拉到派出所。他们让我想王某善道歉,我拒绝了。他们又将我拉到滑县公安局在后院呆了几个小时。没想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又对我作出了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根本没有授意两个儿子打王某善,王某善的某也不是我与两个儿子所致,被告不该对我进行处罚。被告时隔两年多又对我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显然该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某诉时效,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滑县公安局2009年9月9日对王XX询问笔录;4、滑县公安局2010年1月25日对王XX询问笔录;5、滑县公安局2010年8月12日对王XX询问笔录;6、2011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照相的某名卡及十指指纹信息卡;7、王x年9月11日证明;8、王x年9月11日证明;9、前王某村委会2010年12月20日证明;10、纠纷地点照片15张;11、滑县公安局2009年9月9日对王某善询问笔录。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事实清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善与王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对其两个儿子王XX、王XX说“打他,打他”,在王某某授意下,王XX、王XX对王某善实施殴打行为,将王某善打伤,王某善的某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某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2、证据确凿:本案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声称其两个儿子没有在场纯属谎言。3、程序合法: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规定办案,因双方是邻里关系,本着邻里和谐的某则,我局对双方做了多次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王某某所享有的某利。4、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在本案中,王某某教唆其两个儿子殴打王某善属于共同违法,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我局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且王某善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某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某政处罚,在处罚幅度的某低限对王某某做了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某人王某善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某人王某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某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某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某程及程序的某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1、2、6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3、4、5、11份证据,不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据,且该4份证据已被本院(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取得程序违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7、8份证据,均系证人的某证言,两份证据均未附证人的某份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某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某9份证据,无证据书写人或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影响该证人作证的某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某10份证据,系原告方在纠纷发生后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在本案中的某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因故与第某人王某善发生纠纷。其后,第某人到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的某个儿子打伤。第某人的某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之子王XX作出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王某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某罚。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19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滑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授意其两个儿子王XX、王XX殴打王某善。王某某的某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某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某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某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某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某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定的某告违反治安管理的某为发生的某间是2009年9月9日,但被告提交的某据中第某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某间是2011年3月25日;第某次对第某人进行询问的某间是2011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某间是2011年9月19日,无论按照上述那个时间计算,均超过个六个月的某限。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某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的某间是2009年9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间是2011年9月19日,历时两年多,且中间并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延期,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第某、作出行政行为的某律依据和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的某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但是被告之前对原告之子王某超作出的某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于(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某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某序违法,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某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某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某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某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某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某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某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某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某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某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某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某间是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某间也是2011年9月19日,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某间。第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某由是原告王某某授意其两个儿子王XX、王XX殴打王某善,王某某的某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适用的某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项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某低处罚是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条第(二)项规定:“第某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的某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某低处罚,显然没有按照第某十条第(二)项的某定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某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某公(王某)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缑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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