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至9月间,先后向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了7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896.29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3张卡号分别为x××××××、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自2008年6月至11月多次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10.39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被告人王×于2008年7月,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3张经补卡后卡号分别为x××××××、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自2008年7月至10月多次持该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047.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3、被告人王×于2008年9月,向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自2008年10月至12月多次持该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38.1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赔了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张×敏、王×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