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别名朱X,绰号猪X),男。
原审被告人齐某(别名齐X,绰号大X),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Im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1日,信阳市X村X村民舒成群(已判刑)与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舒成群打了张某几拳,后张某以受伤为由要求舒成群赔偿人民币4000元。2005年6月20日17时许,张某、江X等人来到舒成群家向舒成群索取赔偿款时,舒成群持私藏的双管猎枪分别将张某、江X腿部击伤,舒成群纠集的被告人朱某、齐某伙同曾庆虎(已判刑)、谢小勇(在逃)持刀将江X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江X腿部枪击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为五级伤残,江X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齐某。
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的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0000元。张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齐某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江某陈述,同案犯舒成群、曾庆虎的供述,证人袁某、张某、张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舒成群持枪分别将张某、江X腿部击伤,致二人重伤和严重残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朱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刑过重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齐某伙同舒成群等人持猎枪、刀具故意伤害张某、江某身体,致张某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致江X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朱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伙同齐某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