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新郁路与案外人郭晓文所骑的牌号为辽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8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调档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诉讼费人民币50元。
被告陈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郭晓文违反禁令超车载人所致,郭晓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6、上海卡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为人民币1840元;7、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查阅被告工商资料支付查档费人民币8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与案外人郭晓文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符某倒地受伤。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10月17日8时50分交通事故地点:普陀区X路X路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甲方:陈某……交通方式:小客车,车辆牌号:沪XX,车主: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郭晓文……交通方式:轻便二轮摩托车……丙方:符某……交通方式:乙乘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上述时间,甲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新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江支路再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乙驾驶牌号为辽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丙沿新郁路由北向南超越甲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丙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甲驾驶机动车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发现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乙驾驶不符某国标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至路口时超越正在转弯的机动车且违反核定载人数,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丙无过错行为。甲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乙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丙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双踝撕脱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
2、被告陈某系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正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的所在单位,应对陈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系案外人郭晓文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且超车超载所致,郭晓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确保安全通行,由于陈某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在行驶过程中已采取安全措施,故其辩称郭晓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788.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0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7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人民币2788.7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元、误工费人民币736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鉴定费人民币270元、查档费人民币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