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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曾用名巩X、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巩某某因在深圳市欲接手一家饭店,但被本村黄某乙之子黄某乙抢先接下,遂对黄某乙心生怨恨,并产生报复之心。2008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乘下雨之际身披床单,手持手电筒翻墙跳入黄某乙家中,用黄某乙家盖房用红砖,向其头、面部及上身乱砸,将其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1月28日巩某某赔偿黄某乙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巩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巩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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