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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农历腊月结婚,因被告未达婚龄未办理结婚证,同居至今,生育一女赵某鑫(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洋(X年X月X日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997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农历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鑫,于农历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洋,现上述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弟赵某胜的x元,欠被告侄子赵某栋的3000元,欠被告之兄赵某风的2000元,欠贷款x元。

另查明,原告司某某不服太康县民政局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给其与被告婚姻行政登记行为,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太康县民政局给被告颁发结婚证违法,请求撤销。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结婚证。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办理有结婚证,但已经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之女赵某鑫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洋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庭审中称共同债务有x元,分别是欠原告之父x元,欠被告之弟赵某胜x元,欠被告侄子赵某栋X元,欠被告之兄赵某风2000元,欠贷款x元,对上述债务,被告对欠原告之父的x元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被告自认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赵某永x元,欠赵某昌x元,欠赵某栋x元,以被告之弟赵某胜名义在张集信用社贷的x元,除原告自认的以外,因被告庭审中仅提供了欠(借)条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认定为x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赵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司某某抚养,所生儿子赵某洋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李克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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