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金土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50米处,遇被害人杜×、孟×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杜×当场死亡,孟×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金土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50米处,遇被害人杜×、孟×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后当场死亡,致被害人孟×,左胫腓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110”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洪杰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无责任,被害人孟×无责任。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被害人杜×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金土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50米处时发生事故,撞到两人,后用手机拔打报警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2010年1月23日20时整,接电话x(系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通话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洪杰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巧玲
审判员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