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4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湖北x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9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豫x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刘XX及刘XX所驾农用三轮车的乘坐人刘XX受伤,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X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没有离开并配合公安机关勘验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3月1日赔偿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x元,于2011年7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x元。2011年7月8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分别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也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湖北x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9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豫x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刘XX及其车上乘坐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X的伤情构成重伤。马某在报警协助120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协助调查后闻讯事故后果,逃离南阳。
在逃期间,被告人马某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0年3月1日赔偿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x元,于2011年7月7日赔偿被害人刘x元。被害人方在赔偿协议中请求司法机关免除马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7月8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4日,被害人刘XX的儿子刘双双与被告人在原有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再次达成补充调解协议:被告人另行给付刘XX家x元(给付方式:当庭给付4000元;判决生效后给付3000元;下余x元分别在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每次5000元。)、x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在停车场车牌号为湖北x农用三轮运输车一台。刘双双代表家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真诚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鲁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及其本人穷进赔偿手段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大部分约定的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