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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中牟县,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薛某(已判刑)、小某、王某(上列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X路口南某靠东侧的饭店后面玉米地内,薛某向被害人张广峰谎称,愿意以每枚1800元的价格收购带有“光绪元宝”字样的铜板,而在旁边等候的小某即上前谎称其“亲戚”正好有此铜板,并将张广峰领至一旁,见其“亲戚”赵某,赵某即向张广峰出示了事先准备好的铜板,小某遂劝说张广峰已每枚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卖给薛某。张广峰信以为真,随向赵某支付现金15000元,从其手中购买15枚铜板。后张广峰欲将铜板再卖给薛某时,赵某等人已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赵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广峰6000元,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诉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广峰的供述,证人薛某、王某、吴某甲、邱某、吴某乙的证言,以及抓过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赵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退赔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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