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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闪(已判刑)经事前预谋,由韦某闪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去到本市白云山脚的公路边,由韦某闪在旁看风及接应,韦某砸烂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桂x本田小轿车的车窗,将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300多元及一台黑色三星I909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同案犯韦某闪的过程中,韦某闪的家属主动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同案犯韦某闪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工作记录及机动车违章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与同案人经事前合谋,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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