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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化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12月23日分别被(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郑某甲系(略)X组代表,被害人赵某壬系该组组长,二人曾因为分责任田引发矛盾。199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壬与其兄到郑某甲家门口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争吵,后来被村民拉开,双方各自回家。一段时间之后,被害人赵某壬又返回现场,与郑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害人赵某壬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壬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壬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赵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赵某壬对郑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壬的陈述,证人郑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丙、张某戊、张某己、郑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出于激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壬先到被告人郑某甲的门口挑起矛盾,在被他人劝回后,再次返回案发现场与郑某甲发生争执,最终被致成重伤,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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