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陈××、陈××贩卖毒品。200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与吸毒人员陈××在信阳市一居民楼二楼楼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单某某身上缴获“黄某”11小包,随后侦查人员又从单某某住处查获黑色小包疑是毒品7小包及底料1大包。上述18小包疑是毒品经现场称重4.5克。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单某某处扣押的18小包疑是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采取“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当庭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