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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姚某某因与冯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提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冯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驻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云锋出庭。申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申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某甲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姚某某在汝南县X路时,使用其的场地,后经结算包括场地租金、电费、拉沙款姚某某共欠其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姚某某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辨。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姚某某于2007年7月至9月在汝南县X镇X路时,租用冯某甲的场地,并让冯某甲给其拉沙。后经结算,包括场地租金、电费、拉沙款姚某某共欠冯某甲款x元并给冯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冯某甲沙款、电费、赔付款、场地租金计x元,大写(肆万柒千零柒拾玖元),说明,余场余沙未算,所压东西拉回结算清。欠款人,姚某某,07年11月X号。另据证人当庭证明,欠条上所注的余场余沙系一点底子连着地皮,并没有余沙。姚某某在不辞而别的情况下,留下了一辆两轮电动车,钥匙也拿走了,并不是冯某甲让其压的。后经冯某甲多次向姚某某追要欠款,姚某某至今不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冯某甲陈述、冯某甲提交的欠条一张,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某甲与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在向冯某甲出具欠条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姚某某至今不还,应负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责任。故对冯某甲要求姚某某还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对冯某甲要求姚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甲欠款x元。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姚某某负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是:一、平舆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姚某某的辩论权利。经审查卷宗材料,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2日询问了姚某某所在的村委书记姚某亮,姚某亮述称姚某某不在家,家里没有人。平舆县人民法院据此决定以姚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姚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2008年4月13日制作了公告,并确定于2008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平舆县人民法院直到2008年5月28日才向姚某某所在的平舆县X镇X村委邮寄公告。因此,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告发出之日应为2008年5月28日,经过60日后的7月27日才能视为送达,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8月26日之后才能开庭审理本案。综上,平舆县人民法院在公告制作1个半月后才发出公告,且依然在公告确定的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姚某某的辩论权利。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了:1、2007年4月13日航空港公司同汝南县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承包汝南县2007年村村通工程第NO.9合同标段工程的是航空港公司,而不是姚某某;2、航空港公司汝南县X村通工程项目部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项目部经理潘恒亮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姚某某系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其为冯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姚某某为冯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条确定的债务应由航空港公司负责偿还。

申诉人姚某某的申诉理由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相同。

被申诉人冯某甲称,谁给其打的条子其找谁要钱,其他人一概与本案无关。

再审中,申诉人姚某某为证明其给冯某甲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3日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同汝南县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2、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汝南县X村通工程项目部书面情况说明一份。3、潘恒亮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汝南县X村通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姚某某系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对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冯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姚某某打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被申诉人冯某甲不予质证,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潘恒亮既未出庭作证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说明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采信。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1、姚某某给冯某甲打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冯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内容看,姚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冯某甲出具的欠条,欠条上除姚某某个人签名外不显示“公司”;从姚某某给冯某甲打欠条的行为外观看,认定为系姚某某的个人行为更为妥当。原审判决依据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由姚某某个人对冯某甲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姚某某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平舆县人民法院向姚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先是根据一审原告冯某甲提供的地址到姚某某的住所地给其直接送达,因姚某某不在家,经询问姚某某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姚某亮,姚某亮称姚某某不在家,家里没有人。在此情况下,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公告送达之规定于2008年4月12日发出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给姚某某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平舆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2日发出的公告中明确了姚某某的答辩期、举证期限“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在公告中确定的开庭时间进行了庭审,并没有剥夺姚某某的辩论权利,据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姚某某向冯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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