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被告上海松江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系某木门松江区经营商。2010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HX号商铺租赁信息资料,并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意向金,欲就价款、租期等事宜与被告作进一步磋商。被告收取意向金后,要求原告采用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关键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意向金,而被告以原告交付的10,000元为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其收到被告的招商资料后,为取得与被告进一步协商的机会而交纳的意向金,非定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义务繁多,且不愿意通过协商改变其中任一条款,合同无法订立的原因主要在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0,000元。

被告上海松江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传真将租赁商铺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向原告明确。原告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后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嗣后,原告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直至收到被告书面催告后才至被告处以合同不合理为由拒不签署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发送的传真中已经明确了该商铺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后收受的收据明确该笔款项为商铺定金,在原告拒不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就HX号商铺租赁传真了的基本信息,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该商铺面积、单价、综合管理费单价、年租金、年综合管路费、广告费等具体费用的金额,总计一年的费用为111,058.70元。同时,该表格顶部标注“10.6.11.6.21-11.6.20”。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事由为铺位定金、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一份,载明原告至今未按约完成商铺签约付款手续,故再次通知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前至被告处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并交纳相关费用,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该商铺的租赁,且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已付定金。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传真件中列明的“10.6.11.6.21-11.6.20”系租赁期限,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0日为装修免租期。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并不知道传真件中列明的“10.6.11.6.21-11.6.20”是指租期,传真件中亦只是列明了一年的费用;2010年5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商谈签约事宜,被告提出合同一年一签,因租期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其余条款双方未进行磋商。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商铺租赁信息传真、收款收据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在哪一方。

首先,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记载有租赁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的传真件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且接受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定金收据,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双方对10,000元款项系定金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该笔款项支付的目的是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定金,原告提出的此系意向金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在哪一方。传真件中表格顶部列明的数字虽较为抽象,但结合表格中列明的一年费用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对租赁期限为一年是明知的,亦是基于上述认识向被告交纳了定金。现原告提出由于租期为一年而未能与被告协商其余合同条款而致合同未订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凤

书记员顾某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