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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晚上6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来到安阳县某结算中心,对该结算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谎称来结算货车运费,并对李某某称其是豫x号货车上的人。随后王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刺伤,抢劫现金x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某甲将其作案时的衣服和刀交给常某飞(另案处理)保管,分给常某飞赃款3000元,给其母刘某某、女朋友王某丙赃款各3000元。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李某某系胸部损伤致胸腔积液、积气,该损伤已构成轻伤;颈部、胸部、右手、左腿创口累计超过15cm,均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安阳县某结算中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9日晚6点多一个男的给其手机上打电话说他们的车回来了要来结帐。其就拿着二万九千多元现金去利源结算中心。大约六点半多其到了结算中心,当时就其一个人,停了一会儿一个男青年进了结算中心屋内。在谈话过程中其还得知那个男青年是货车豫x车上的人。正说着话那个男青年突然从其身后用刀子扎其并用手捂其嘴,用刀刺在其左大腿、脖子上和胸部,其都没法走了。接着他拿出一个抽屉里的九千多元钱,又从桌子下柜子里一个包里将二万元拿走。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7点左右其开面包车回到家,因为其住在结算中心房子后面,利源结算中心是租的他家的房子。当时其回来时见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停在院子内,随后其把面包车停在院子里就回家了。大约7点40分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其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其走到某结算中心见付某某的妻子在屋内地上坐着,她胸前还流着血,她说一个小青年进来把她刺伤了,抢了钱。随后其就报了警。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9日19点多有个小青年到其小卖铺打了个电话,具体说的什么其没听清楚。他在挂掉电话后说去化炉算运费,其问他怎么没开车,那个小青年说他的面包车去别的地方接人了,然后他就往北走了。其就进屋了,大约停了约二十多分钟,其听到王某乙院里的狗叫,其出来后听说王某乙那儿出事了。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开的一辆货车车号是豫x,一直从外地拉煤给某公司送。其车上有个叫“科得”(王某甲)的小青年这两天一直没来上班,其给他打了十几个电话他也不接,12月1日凌晨“科得”给其手机上发了几条短信,都是威胁的话。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11月底一天王某甲给其说让其去铜冶一个地方抢钱,说只让其在那儿站着就行了,其说其不去。那天晚上9点多,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弄成了,并坐出租车拉开其一起去水冶南湾湖洗浴中心玩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甲给其钱让其帮他买一身衣服和鞋,并交待让其把他身上的衣服扔掉,把刀给放好,并给其3000元钱。第二天王某甲去了安阳,随后又去了北京。

7、证人刘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分别给其3000元钱。

8、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9、作案工具、衣服及短信照片。

10、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1、被害人伤情鉴定、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卷证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并住院。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该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判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相关规定做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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