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男孩张X,2002年生育一女孩张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4月,双方因卖粮发生纠纷,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是难免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4月28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2006年外出经常不回家;3、(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现生活困难。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判决书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笔录可证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水磨河村委会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明内容表示不予认可,但该证明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则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