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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时与骑燃油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90元;2、判令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实际费用人民币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某的驾驶证、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7.90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6、出租车费、公交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88元;7、原告与天意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服务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每月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8、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25元。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杨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时,与骑燃油助动车的原告杨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元。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L1右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117.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物损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元,该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117.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144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5元;

四、被告杨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该款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700元,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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