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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宇东,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约定月薪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奖金、提成另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16日,原告因劳动合同、保险、劳动报酬等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发生争执,后110处警告知劳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4月19日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x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上海向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光公司”)的经理,向光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因为原告没有交付本应由向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才报110,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是代表收到处警登记表,不代表认可原告所称的劳资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原告提请证人章某、陆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章某述称:其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4月20日是被告处员工,提供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证明其身份。原告是总经理,招聘其入公司,其离职时原告仍在公司。

证人陆某某述称:其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是被告处员工,提供2009年8月24日和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居间协议证明其身份。原告是总经理,招聘其入公司,其离职时原告仍在公司。

原告另提交李智的证言,称李智曾是被告处员工,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但李智未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替原告缴纳过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提供110接处警登记表,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报警内容“称抓获1名挪用5万多元公款的经理”,接报案请简要描述“劳资纠纷,告知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x元;2、补缴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3、支付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7月28日,该委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10处警登记表、大厦出入证、短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向光公司机读材料,证人提供的居间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欲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当时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发生纠纷的真实内容如原告诉请。而上海证券大厦出入证由物业管理处制作发放,短信内容语焉不详,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章某、陆某某的证言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证明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两人提供的均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居间合作协议”。如原告所述,其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身居要职,却从未领取过工资,亦未与被告进行过交涉,也从未采取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情理有悖。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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