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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了榆中县X镇柳沟河新农村建设工程电安装合同,我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电安装事宜,经结算被告已付部分劳动工资外尚欠8000元工资未付,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榆中县X镇柳沟河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电力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劳务费80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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