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199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