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越野车,沿新密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幸福路X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韩某乙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0.81mg/x。被告人韩某乙于某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张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