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XX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XX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高新X路X号高新广场X座。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法律顾问,住该公某。
被告范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罗田县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魏XX,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7月8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何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XX公某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范XX完成。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XX公某承建的工地干钢筋工,计时结算,每小时11元,每月工资3300元左某,工资由被告范XX发放。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X号楼二层绑钢筋时,从楼上摔下受伤,经三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并产生误工费、护某、伙食费等损失。第三次出院后,现有钢板内固定需摘除。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69.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5元,共计x.65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有关雇佣关系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范XX辩称,其与原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从XX公某处承包了XX工程的劳务事项后,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等人,劳务费按工程量计算,故其与原告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x元,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与被告范XX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XX公某将其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某质的范XX个人来完成,范XX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标准层以下工资计时结算,每小时11元,每天工作10小时;标准层以上按工作量结算。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跌落,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某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颌面部组织挫裂伤;4、右肾挫裂伤;5、上颌骨骨折。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入西安北里王某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0年8月19日至9月13日,住院共计25天,被诊断为:1、左某骨粉碎性骨折;2、左某、后踝骨折;3、左某胫腓关节分离。另一次自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12日,住院共计25天,被诊断为:左某踝、左某骨折术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85元,被告范XX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5000元是原告之兄何某自项目部领取的)。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次住院治疗间隙的护某时间及去除内固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陕XX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何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何某住院间隙需护某63天左某;3、何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某。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有兄姐弟共五人,有一女何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何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王XX,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西安XX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原告何某与被告范XX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致残,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范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作为工程劳务的分包方,选任没有任何某务资质的个人即范XX作为工程承包人,其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范XX没有相应的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范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意识保护某身安全,对其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应当预见,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鉴定机构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10元/天×280天)x元,由于原告主张x元,本院支持x元;护某(60元/天×121天)726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为800元及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30%)x元;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元/年×14年÷5人×30%=3186.96元、3794元/年×5年÷2人×30%=2845.5元)603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范XX赔偿何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x.4元、护某653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9.21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扣除范XX已支付x元后,范XX还应支付何某x.68元,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1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范XX负担2840.4元,被告XX公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XX公某、范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某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