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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2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王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死亡,刘XX、王一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州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1)第X号;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车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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