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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桂环宇公司)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华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某人张扬,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桂环宇公司)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临桂环宇公司委托代某人李华萍、张扬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环宇公司诉称,被告胡某购买中型汽车,为了营运方便,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银行代某款及利息、营业税代某款及利息,原告的服务费等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各项欠款费用共计人民币x.5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到底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公司也没有算给我听,我要求原告重新算给我听。我认为要按银行的利率计算。不应按原告讲的来算。

原告临桂环宇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2、营业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某款的多少。3、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担保方的情况。4、2011年1-3月的代某款贷款收息凭证3张,金额x.69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某款的事。5、代某凭证3张,2011年2、3、4月金额300元。证明被告未交纳服务费。6、借条一张,金额x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油票3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8、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x车主实际是被告,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被告胡某质证后认为,我对原告的书证1-8均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上面的利息有异议,太高了,我承受不起,我是欠他的款,不是借他的款。

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原告临桂环宇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并接受甲方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限(即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双方终止合同为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某、代某、代某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以减少、避免损失扩大。乙方除投保交强险外,还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其他需要投保的各类险种。由甲方统一为乙方代某投保手续和保管保单。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车船税、营业税等各种税金,规费交付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某、代某的相关税金、规费、代某证照、代某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抵押契约》、《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胡某所有的桂x车辆作抵押,被告向该社贷款x元。原告系抵押担保人,被告系借款人抵押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和代某款。2011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款项x元。被告因无钱支付该款,便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胡某(签名、捺手印)2011年1月6日。此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从2011年2月起至2011年4月又拖欠原告的服务费300元。原告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代某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x.69元。2011年2月至3月,原告代某告缴纳营业税590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5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给付借款本息x.75元,服务费300元,代某款本金x.69元及利息672.07元,追款损失5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x.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其他代某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6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的款项x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按月息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156.7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以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按时交纳服务费和有关税费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4月的服务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告缴纳税款590元,归还银行贷款本息x.6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某款x.69元及相应利息672.07元,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款项,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款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已计算出具体金额,被告要求原告再重新计算,已无必要。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辩称应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支付服务费(计算至2011年4月)300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156.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给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胡某支付代某款x.69元及利息672.07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胡某支付追款费用500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五、被告胡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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