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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渡村委会)、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建安公司)、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北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鼎基建安公司、被告鼎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19日,我经鼎基分公司经理同意,以其名义与北渡村X村门面房工程承包协议》,鼎基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我挂靠,由我独自施工北渡村委会位于水库路南面积1548平方米的9套门面房,工程总造价53.1万元,增加工程另外支付。但合同签订时,北渡村委会利用我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常识的弱点,故意在协议中不标明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开工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为后来违法侵权留下隐患。合同签订后,我就带领40名职工驻进工地开始施工,并先后垫付了x元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同年12月初我完成了9套门面房的第某层施工工作,并备齐了第某层施工所需建筑材料。2006年1月23日,北渡村X组织一伙人,强行闯入工地,把40多名职工撵走并占有了工程。2006年2月19日,北渡村X组织他人把我骗到该村酒店抢走了我持有的承包协议,逼迫我签订了废除合同的文字,并给我下发了单方废止合同通知。从签订施工协议到北渡村委会单方毁约5个月时间内,北渡村委会未给我付分文工程款,仅给我提供了15万元的建筑材料。虽然协议是以鼎基分公司盖章签订的,但鼎基分公司及其上级鼎基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投入任何某乙力、财力而是由我独自承建。在我与北渡村委会发生纠纷后,鼎基分公司及上级公司又与北渡村委会合谋坑害我,导致我两次起诉某失败,其三方构成对我共同侵权。现我有大量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是我施工完成,我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除北渡村委会提供了15万元的建筑材料外没有支付其它工程款。北渡村委会不但不与我决算,还不配和相关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现北渡村委会已对此房出租获利却不向我支付工程款,故起诉某求:1、判令三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人民币六万余元,按查明事实另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工程利润、违约金等费用;2、判令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今的工程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在对工程价款经委托鉴定不能后,现要求判令被告北渡村委会按照原告所作的已完成工程价款决算的x.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下余的x.32元工程款予以支付,并从第某次起诉某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北渡村委会辩称,原告王某与我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无论是鼎基建安公司或其分公司或某个人挂靠公司名义于2005年9月19日与我村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超过法定的诉某时效期间而丧失。本案在客观事实上讲,我村委会已经向当年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支付了充足的工程费用,这在原告的诉某中已认可的15万元款项中已得到证实。综上,本案无论从诉某主体方面、诉某时效方面、事实方面都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鼎基建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鼎基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挂靠在被告鼎基分公司名下,以鼎基分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北渡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北渡村门面房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门面房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北渡村X路南;工程价款,共9套(房屋)每套5.9万元,计172平方米,合计53.1万元。发生现场签证,按签证费用另计,建筑营业税及其它任何某乙用,包括在此价款内,可由甲方协商;工程内容,按甲乙双方审定的施工图某工,在实际施工中,如因用户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由用户另外支付;质量工期,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工期为3-4个月,人员进场支付总造价的10%,一层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再付总造价的20%,内外粉刷按实际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款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保险金,保险期一年,期满付清;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开工前施工均地建筑物的搬迁,协调各方关系,使工地达到三通一平,电费由乙方支付。乙方责任,严格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某确保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时间开工,按合同工期竣工;材料供应,材料由乙方自选采购,必须达到合格标准,钢筋、砼全部分水泥必须用星峰32.5级水泥。合同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北渡村委会主任徐某签订,并加盖有鼎基分公司和北渡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王某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北渡村委会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材料经双方核算共计x.50元,其中有王某个人投入的材料款1600.5元。2006年2月19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合同,王某在原承包协议上签署了废除合同的意见。北渡村委会向王某送达了废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就王某完成的施工量签字确认,亦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此时原告王某实际已完成了一层封顶的施工任务。合同解除后,北渡村委会又另行发包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对原告王某应得工程款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现原告王某对其完成施工部分作出了工程预决算,总价款为x.32元。

2007年7月23日,原告王某以鼎基分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某。因诉某中鼎基分公司不认可王某以其名义对北渡镇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鼎基分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23日,王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再次提起诉某。本院以原告王某没有证据为由作出(2009)湛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判令北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万余元并支付人工工资、工程利润、违约金等费用的诉某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159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回对北渡村委会的原审起诉,并撤销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王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再次对被告北渡村委会鼎基建安公司、鼎基分公司提起诉某,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诉某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曾委托平顶山市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施工工程的价款和原告王某称已购置的用于二层施工材料的材料价款予以评估。但因北渡村委会不配合鉴定工作未对鉴定部门就“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做出答复。鉴定部门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现有资料无法就该工程做司法鉴定,且已超出受理时期,故于2011年8月3日将该工程的所有鉴定资料退回,未作出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施工协议、图某、账目清单、预决算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解除合同通知、照片、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及本院调取的原审裁定文书、退回鉴定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王某借用被告鼎基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北渡村X村门面房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并投入资金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有被告北渡村委会接收并使用,应视为原告王某所完成的工程合格,因此对原告王某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工程价款,但在2006年2月19日双方废止合同履行时原告王某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未按照合同价约定原告王某完成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故无法按合同约定价款对王某已完成工程价予以全部保护。诉某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完成工程价款予以评估,因被告北渡村委会不予配合而无法评估,由此造成不利的诉某后果应由北渡村委会承担。原告王某现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预决算表证明原告王某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32元,扣除被告北渡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x元。下余x.32元被告北渡村委会应向原告王某支付。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北渡村委会支付x.32元的工程价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07年7月23日原告王某起诉某日起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原告王某与被告鼎基建安公司、鼎基分公司之间系借用质资的挂靠关系,原告王某依据合同关系对其起诉某当,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该项诉某请求。被告北渡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王某不存合同关系,其起诉某过诉某时效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x.32元,并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某请求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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