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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诉(反诉原告)宁某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古耿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耿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1时00分,王超驾驶皖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宁某某驾驶的晋x大货车尾部,造成王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皖x解放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确认损失总价值为x元。三被告应承担x.7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之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晋x大货车是山西省万荣县郭波于2007年6月7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得。双方签有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购车人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我公司负责办理上户手续。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办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晋x货车实际车主为郭波。我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口头辩称,王超的过错责任大,我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反诉称,2009年4月11日1时,王超驾驶皖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宁某某驾驶的晋x货车尾部,造成王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晋x号货车到我当地一汽服务站修理,修理费、配件费、施救费、高速抢险费共计x元,被反诉人应承担x元。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辨称,晋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山西万荣县郭波,宁某某无权提起反诉。宁某某修车费x元,未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其费用是否是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宁某某要求我方承担其费用于法无据,不合情理,请依法驳回宁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时,王超驾驶原告所有的皖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宁某某驾驶的晋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王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皖x解放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确认损失总价值为x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宁某某支付晋x号货车拖车施救费6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7元,被告宁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系郭某于2007年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购得,后郭某将该车转卖于被告宁某某所有。

晋x货车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所有的皖x/x号货车的驾驶者王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宁某某作为晋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晋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停车费、拖车费及抢险费x元的损失证明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x元的30%即x.7元及鉴定费3000元,因由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晋x货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剩余x.70元的,没有超出晋x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宁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高速抢险费450元及汽车维修保养工时明细表非正规支出票据,且该晋x号货车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其要求的车辆维修等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支付晋x号货车拖车施救费6000元,按照原告方承担70%责任的划分,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宁某某的损失为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7元。被告宁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的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反诉费95元由原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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