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与被告潘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某尚欠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林木转让合同款27500元,若被告潘某在2012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该合同款10000元,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不再要求被告和方雄坤支付剩余的17500元;若2012年6月24日前被告潘某未支付10000元,被告潘某需支付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27500元。
二、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5元,原告邱某、王某、雷某、杨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