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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由原告李某某承包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底止,在承包期满后,原告应将学校的资产清点归还。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办好幼儿园,学校决定为幼儿园购买添置一批教学设备(即幼儿玩具)。2009年1月18日被告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其价值x元的玩具产品,2009年2月4日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幼儿玩具发给被告,2009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该批玩具的安装进行了验收使用后由原告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同时在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这批玩具购买款的支付和承担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垫付所有的购买款,并在其承包期内承担购买款的25%作为玩具的折旧费,余下的75%由学校责成幼儿园的下一届承包人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承包幼儿园期满后,将该批玩具退还给了被告(略)中心小学,现该批玩具一直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认为,2009年1月18日的协议系原告方私自加盖公章虚构而成,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购买款,遂酿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需方栏中有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时任校长肖乾军、副校长陈远时的签名;在2009年2月8日由卖方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有时任校长肖乾军、副校长陈运时的签名。且该批玩具在原告承包期满后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一直管控着该批玩具,由此可以看出购买这批玩具的购买方是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被告中心小学辩称2009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是虚造的,没有法人的签字,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原告之夫唐某某利用担任学校出纳之职的便利而加盖,学校不应承担协议书上确定的75%的购买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人单位,只要对外使用公章就会产生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效力,法人是否签字不是产生效力的必备条件,同时被告不能证明该公章属原告私自加盖,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承包幼儿园期满后,并未将幼儿园继续发包,75%余款不能责成下一届承包者承担,该行为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该批玩具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75%的余款应由被告在原告本次承包期满后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略)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购买玩具款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略)中心小学负担。

(略)中心小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1月18日决定为幼儿园购买一批幼儿玩具,并与浙江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批玩具的付款人是被上诉人,故购买方是被上诉人。对于所购买玩具的费用分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上所盖的公章是被上诉人之夫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且无上诉人单位领导签名,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批玩具移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回龙寺镇春蕾幼儿园、乐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9月曾与他们联系本案争执的玩具转让事宜。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不属新证据范畴,且(略)中心小学又不同意质证,故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作新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由于上诉人因使用场地的需要,其开办的幼儿园在被上诉人承包到期后已停办,该幼儿园新添置的玩具由上诉人拆除后存放在上诉人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8日回龙镇中心小学幼儿园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玩具的合同,虽然是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签订的,但需方栏内有上诉人时任的法人代表肖乾军和其他负责人陈运时的签名,被上诉人之夫唐某某是以经办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且该幼儿园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不是玩具的购买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购买的玩具费用分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25%,余款75%由上诉人负责在承包合同到期后退回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盖有上诉人的公章。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盖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故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因需要使用场地,致使幼儿园无继续承包的可能,因幼儿玩具属幼儿园专用,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又约定余款由上诉人负责返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购玩具75%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略)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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