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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凡照,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34岁。

被告张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凡照、证人刘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马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某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张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马某、张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x欠孙占飞2500支出300元剩2200元合计x元3天归还”。该欠条显示有“马某”和“刘某某”字样。原告称,被告马某欠原告x元,欠孙占飞是2500元,马某偿还了孙占飞300元,剩余2200元,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马某先把欠孙占飞的2200元偿还。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有出庭作证,意欲证明马某让刘某某替其支付孙占飞工资一事。

另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代被告马某清偿孙占飞欠款2200元,因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不依照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x元清偿债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张某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被告马某、张某负担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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