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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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渝x双环牌白色小型汽车从沙坪坝区X街向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坪坝区大学城杰青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琛琛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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