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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与王某乙、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分行个金部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在周口市物贸建材商行。

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诉被告王某乙、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中行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乙因购买庆丰公司“庆丰明珠花园”第二幢第九户住房资金不足,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5年。该笔贷款以庆丰公司“庆丰明珠花园”一楼门面作抵押,并由被告庆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乙不按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拒不还款,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拖欠本金x.57元,利息x.2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贷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庆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庆丰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口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个人贷款审批表1份;1-2、收款收据、证明及贷款借据各1份;1-3、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王某乙因购买庆丰公司“庆丰明珠花园”第二幢第九户住房资金不足,向我行借款x元及该笔贷款以庆丰公司“庆丰明珠花园”一楼门面作抵押的事实。另证明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被告王某乙拖欠本金x.57元,利息x.25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庆丰公司为此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庆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案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诉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王某乙购买庆丰公司开发的“庆丰明珠花园”第二幢第九户住房一套,房价为x元。2003年6月28日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某乙向周口中行贷款x元,期限5年,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3.975,以庆丰公司“庆丰明珠花园”一楼门面作抵押。被告庆丰公司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被告王某乙的x元贷款愿负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周口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被告王某乙拖欠本金x.57元,利息x.25元。经原告周口中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x.57元,利息x.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x.57元,利息x.25元(截止到2008年6月2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延期利率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贷款抵押物“庆丰明珠花园”一楼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庆丰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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