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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周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该款归还期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9日,逾期按4500元/月增加)合计x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5日及2011年1月27日),拟证明被告借款分别借款x元(按月息3%计息)、x元及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未出庭对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有篡改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x元,该款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周小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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