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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新淮滨高中学生宿舍三号楼X室与同班学生王××因琐事发生厮打,简某用水果刀将王××胸部刺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王××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6月10日,王××在住院期间因“主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简某辩称,没有什么好说的。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死亡同被告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应按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2、本案案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应按自首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校园内引发的行为;5、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且到案后主动同意调解,当庭被告人家人愿意赔偿5万元;6、认罪、悔罪态度积极;7、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新淮滨高中学生宿舍三号楼X室与同班学生王××因琐事发生厮打,简某用水果刀将王××胸部刺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王××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6月10日,王××在住院期间因“主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简某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5月31日下午最后一节课因早退与班长王××发生矛盾,在2009年6月1日中午,被害人王××到其宿舍让其道歉,其拒绝道歉,两人再次发生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胸部刺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在2009年5月31日下午最后一节课,简某早退,作为班长,其不让简某早退,后两人发生矛盾,简某将其眼部和鼻子打伤。在2009年6月1日中午吃过饭后找到103宿舍要求简某给我道歉,简某拒绝道歉,再次发生厮打,简某用刀扎我右胸部,我就晕倒了,后什么事都不知道的事实。与被告人简某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张××、王××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中午吃过饭,其陪王××到简某宿舍要求简某道歉,简某拒绝道歉,两人发生厮打,后简某从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扎在王××胸部,简某拔出小刀,王××一会就趴在地上晕倒了,后被其送到医疗室的经过。4、证人卢××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6月1日13时左右看见王××被背到医疗室的经过。5、证人王×证言,证实在2009年6月1日中午,王××到其宿舍找简某,让简某给他道歉。简某说“妈里个×,天天都针对我。”这时我看见简某右手拿有一把水果刀,我有点害怕就到卫生间里了,大约过了5分钟,我听到王××喊了一声“快点来人,王××倒这了”,我从卫生间出来后就和张××、王××一起将王××背到医疗室的经过。6、证人张×、顾××、周××、余××证言,证实在2009年6月1日中午13时左右,王××带两人去其宿舍找简某,要求他们出去,后听说简某将王××刺伤的事实;7、证人简××证言,证实简某与王××发生矛盾找其与王××进行调解的事实;8、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折叠刀一把在卷;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系抓获归案;10、被告人简某户籍证明在卷;11、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X号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王××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属重伤,死因系心脏动脉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12、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家人通过学校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13、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简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简某适用缓刑的事实;14、淮滨县X镇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该校愿意接受被告人简某上学,对其进行帮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系在校学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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