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被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2006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林X。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2007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此后精神一直不正常,原、被告也不再联系,被告于2010年与他人同居,并于2010年5月生一孩子。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法定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甲因患精神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与原告林某某就婚姻等相关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婚生女孩林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予被告余某甲生活帮助费x元。
上述执行内容,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