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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11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9日17时许,在焦作市X村南水北调2-4项目倒虹吸工地,被告人葛某与负责此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因为钢筋存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葛某持钢筋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拥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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