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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行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起诉人自被诉征地行为发生后,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错误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文下发前已作出征地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2002年9月4日征地批复文件(桂政函[2002]X号)明确“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而梧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公告过此批文关于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及相关内容。上诉人于2008年2月聘请律师到自治区档案厅复印到桂政函[2002]X号征地批文后,于2008年3月20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要求依法公告申请书》,2008年5月又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土地属于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此时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起至2006年期间陆续发出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征收包括上诉人所在的梧州市万秀区X镇X村红星组集体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等村民自2004年起开始就征地补偿和安置问题向国家、自治区、梧州市等各级农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信访部门信访申诉要求处理。期间,上诉人等村民因不服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工业园区征地问题的复函》,向广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广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2月24日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予以答复,2008年5月27日广西区政府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予以答复。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等村民至迟在2007年间已知道梧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已超过2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限。上诉人提出2008年2月才获知广西区政府关于批准征地的批文的主张,与本案关于要求确认梧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限并无关联;同时,因上诉人已知道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本案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起诉超过起诉时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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