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丁xx,女,1958年8月出生,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防城外轮代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女,1973年6月出生,住防城海关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6年6月出生,防城海关干部,郑xx的丈夫。
一审被告:阮xx,女,1957年5月出生,防城港市规划设计院职工,现住东兴市富豪小区X栋X单元X号。
申请再审人丁xx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勇;被申请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一审被告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郑xx起诉至港口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11日,位于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后东侧天马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宅基地内编号为X号及连带铺面X号、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5)第0375、X号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人阮xx与郑xx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阮xx将前述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xx。协议签订后,郑xx依约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定金和预付款,阮xx、丁xx为郑xx办理了《土地规划许可证》。郑xx还依据阮xx、丁xx的书面意见按小区开发商要求出资开发,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土地,并在阮xx、丁xx的协助下办理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但阮xx、丁xx迟迟没有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郑xx名下。后因阮xx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其占有转让给郑xx的土地中份额于2006年4月13日被防城区法院查封,致使阮xx、丁xx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郑xx,现该土地已解除查封,发生法律效力的港口区法院(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郑通映与阮xx、丁xx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阮xx、丁xx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转让给郑xx的两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郑xx名下;2、依法确认郑xx投资添附在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为郑xx所有。被告丁xx辩称,对郑xx诉阮xx、丁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港口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郑xx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阮xx转让土地给郑xx时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开发条件,阮xx未经土地共有人丁xx夫妻同意,将共有土地转让给郑xx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2005年12月21日,郑通映已将办理土地过户的材料交土地管理部门,但在土地过户办结之前,郑xx自行领回办证材料,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郑xx未经丁xx许可,亦没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却对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主张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阮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阮xx与丁xx协商约定,由阮xx出资2万元,丁xx出资2.5万元合资购买防城港天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编号为X号以及连带铺面X号的商住用地。但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11日,以郑xx为乙方,阮xx为甲方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阮xx将位于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编号为X号,面积121.5平方米,及编号为X号,面积为30.4平方米的两块宅基地转让给郑xx,土地使用年限70年;土地转让价共为9.3万元,土地价款包括转让土地按标准填土平整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将《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称两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预付款1万元,乙方取得“两证”后支付3.8万元,其余2.5万元待甲方按小区标准填好该地块土方后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郑xx将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l万元付给阮xx。同年8月25日,阮xx将两块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到郑xx名下。同年9月17日,郑xx与阮xx因未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约定办证期限,双方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办好“两证”给郑xx。同年10月9日,阮xx收取郑xx办证费2576元。2003年11月,丁xx得知阮xx将该两块地转让给郑xx后,丁xx以土地共有人的身份告知郑xx之夫吴xx。同年11月18日,郑xx与丁佧娅就土地转让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丁xx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郑xx。2003年12月31日,因阮xx未能办理土地证给郑xx,双方又约定:不解除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甲方想尽办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两证”尽快办理给郑xx,甲方不得将地块转让他方。2004年3月23日,阮xx、丁xx与郑xx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由郑xx先交纳建设工程人防费,同年3月30日,郑xx向防城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3420元。同年6月24日,郑xx与丁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其他协议按原来签订的所有合同为准”。同年6月28日,丁xx出具收据收到郑xx付给土地款8000元,并注明该款用于结清尚欠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款。2005年6月9日,以阮xx、丁xx为甲方、郑xx为乙方签订关于两地块交纳打桩、排污、道路等前期费用的约定,内容是:甲方负责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但由于甲方原因,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现开发商规定在6月13日前必须交纳打桩、排污、道路等费用共5万元,为不影响乙方使用地块,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甲方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否则,由此引起损失,所有新的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原告依此约定于2005年6月13日将打桩、供电、供水、道路、排污费用5万元交给怡园小区开发商。同年7月22日,阮xx、丁xx因未能办理土地证,又向郑xx承诺尽快办理。同年9月8日,阮xx、丁xx取得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X号宅基地和X号铺面的宅基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第X号,阮xx、丁xx为该两块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同年9月29曰,丁xx将两块宅基地的土地评估费400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给郑xx。同年10月间,郑xx在该宅基地上打桩筹建房屋。同年12月21日、26日以丁xx为申请人又将为郑xx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31日,郑xx在未能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下,经与丁xx协商后,将交到市国土资源局的资料领回交给丁xx,至今双方之间转让的土地权属未能办理到郑xx名下。另查明,阮xx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其与丁xx共有的前述两块宅基地的份额于2006年4月13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防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年5月26日,因阮xx、丁xx未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到郑通映名下,郑xx遂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前述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郑通映与阮xx、丁xx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鉴于防城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土地,阻却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xx的事实,驳回郑xx要求将土地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xx于2007年6月14日向防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并按防城区法院通知要求交清了其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x元,防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裁定解除了对阮xx、丁xx共有的该两块宅基地的查封。
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通映与阮xx、丁xx之间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阮xx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其享有合同标的物的份额被案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导致阮xx、丁xx不能依约如期将宅基地过户给郑xx,阮xx的行为明显违约。鉴于防城区法院已解除对合同标的物的查封、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已消除,郑xx主张由阮xx、丁xx依约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此,丁xx提出郑xx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属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既判力”的诉讼原则问题。郑xx在前诉及本诉中均提出由阮xx、丁xx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基于前诉中其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本案中该实体权利能恢复行使的条件下提出的。前诉中合同的标的物尚在查封状态中,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作出驳回郑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该项判决使郑xx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保护。防城区法院解除对合同标的物查封后,郑xx请求阮xx、丁xx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恢复其在合同中实体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既判力”的诉讼原则。故丁xx的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郑xx请求确认其对两块宅基地实施管理行为及投资添附在该宅基地附着物为其所有。郑xx与阮xx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后,阮xx收取郑xx的定金和预付款,办理给郑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xx与阮xx转让宅基地行为事后得到丁xx认可,郑xx又依据其于2005年6月9日与阮xx、丁xx签订的关于买卖土地交纳打桩、排污、道路前期费用协议约定,以xx、丁xx的名义交纳各项费用共5万元,投入的费用均是用在该宅基地上增添附着物。从上述事实看,阮xx、丁xx实际将两块宅基地交付郑xx管理使用,郑xx的各期支付款项及投入该宅基地的费用均是依约定进行的,郑xx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丁xx辩称郑xx在该地上兴建建筑物,未经其许可,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丁xx在审理中还提出郑xx在市国土资源局承诺办证之前,将有关送交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材料取回,郑xx已终止其与阮xx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辩解意见,丁xx以郑xx取回办证资料属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合同是否终止,应依据法律规定来界定。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郑xx是在当时市建规委调整,暂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与丁xx商量后取回办证资料交给丁xx保管的,双方没有就终止合向的事宜进行协商,行为亦没有出现合同法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故丁xx的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阮xx、丁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X号宅基地和X号铺面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郑xx;二、判决的第一项所列宅基地上增添附属物的所有权归郑xx所有。
丁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xx在一审中提起本案起诉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曾对郑通映诉丁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郑xx要求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郑xx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第二次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合同)。原判认为,郑xx的第二次起诉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既判力”的诉讼原则,对同一诉讼请求作出两份相反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法院应告知郑xx按照申诉处理,一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实体处理。丁xx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xx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xx辩称,一、丁xx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对自己早已履行的行为事实公然否认,当初丁xx追着郑通映把合同剩余款付给她,但是因为郑xx还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拿到她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不敢付钱,现在土地升值了,丁xx背信弃义,极力否认合同有效性。二、郑xx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却被丁xx、阮xx违反合同行为造成极大的伤害,丁xx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问题是错误的。三、这一简单的民事案件拖了5年时间无法解决,极大地伤害了无过错方郑xx,希望二审依法维护郑xx合法权益,驳回丁xx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郑xx与丁xx、阮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港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郑xx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确认郑xx与阮xx、丁xx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阮xx、丁xx继续履行合同,即限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到郑xx名下。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xx与阮xx、丁xx于2003年6月11日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郑xx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是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l3日对丁xx、阮xx共有的两块宅基地进行了查封,使郑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2007年11月8日,防城区法院裁定对阮xx、丁xx共有的两块宅基地解除查封,使宅基地的权利处于不受限制状态,因此,郑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主张合同的实体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既判力”的诉讼原则。另外,双方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已消除,因此,郑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申请再审称,一、郑xx提起本案起诉为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007年11月,郑xx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第二次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二、本案遗漏当事人。庞xx作为申诉人丁xx的丈夫,在该案中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庞xx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共有份额,是属具有独立请权的第三人,是此案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但一、二审均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其对此案亦毫不知情,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损害了当事人财产权利,故在再审阶段应裁定准许丁xx丈夫参加本案诉讼。
被申请人郑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xx与丁xx、阮xx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一系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被港口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重复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港口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受理后,对郑xx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限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到原告名下)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xx与阮xx、丁xx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郑xx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是因为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l3日对丁xx、阮xx共有的两块宅基地进行了查封,致使郑xx的实体权利未得到实现。2007年11月8日,防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阮xx、丁xx共有的两块宅基地解除查封,使宅基地的权利处于不受限制状态的情况下,郑xx请求判决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庞xx作为丁xx的丈夫,主张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并于本案再审前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云英
审判员崔静
审判员冯建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