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伊某甲、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等人夏邑县X乡X村,将伊某乙劫持一“五菱之光”面包车内,采取殴打、用“马虎帽”蒙头,用胶带缠手等手段,把伊某乙拉到段某某家内的地窖内,直到第二天晚上19时才将其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伊某乙的陈述;3、证人伊某甲、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砀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