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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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夏邑县X镇X路局门口“洛阳烤鱼”地摊处,无故将龚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某、李某、郭某、陈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伤情照片四张;6、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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