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刘X、小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标力台球室楼下,用携带的“T”型钢制工具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20元),后将该车骑回新野放在其姐陈××家。
2、2010年6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邓州市人民公园南大门附近,用携带的“T”型钢制工具将被害人姜××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680元),后将该车骑回新野销赃于赵林生。
3、2010年6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峰到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珠光台球室楼下,用携带的“T”型钢制工具将被害人魏×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30元),后将该车骑回新野销赃于赵林生。
4、2010年7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大电视下,用携带的“T”型钢制工具将被害人刘×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00元),后将该车骑回新野销赃于赵林生。
5、2010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峰到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标力台球室楼下,用携带的“T”型钢制工具盗窃被害人杨××的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2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魏×、刘×、杨××陈某,有证人陈××、刘一×、孙××等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证明、作案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